福建省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港和渔业船舶管理,发挥渔港功能,保障渔港设施、渔业船舶和从业人员人身、财产的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为了强化渔港管理,促进渔业发展,确保船舶、设施和人员安全,防止港口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福建省人民政府颁布了《福建省渔港及渔港水域管理规定》和《福建省东澳(平潭)渔港港章》。
第一条 为加强渔港管理,促进渔业生产,保障船舶、设施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防止港口水域污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渔港水域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港章。
第三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渔业工作,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及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建立安全防污染管理体系,防止海难导致的海洋污染。对于散装油类船舶,同样需办理油污损害保险。第三十四条: 在发生海难造成海洋重大污染时,海事管理机构有权采取强制措施,费用由船舶所有者或经营者承担。渔港内的非军事和渔港外的渔业船舶,由地方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1、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2、将《青海省水上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船舶航行或者作业的,由海事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3、青海省为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制定了实施办法。各级人民政府需建立和执行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纳入安全生产和社会治安考核,并定期评估交通安全状况,以应对突发事件。
4、第二条 规定,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相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此办法的各项规定。第三条 强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依法进行,同时注重便利公众,确保道路交通的有序、安全和顺畅运行。
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重庆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重庆市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在第十章中有一系列的规定。首先,关于乡镇运输船舶的买卖,必须遵循严格的程序。根据第四十三条规定,买卖船舶时,交易必须符合交通部《老旧运输船舶管理规定》的要求,并在买卖完成后,向所在乡镇和村(社)进行备案,随后前往船舶登记机关完成船舶的登记手续,确保合法合规。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及渡口的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根据《重庆市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通航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的安全管理。
重庆上行报告在唐家沱,在白沙沱核对船位,下行报告在谢家碛,在羊角滩核对。
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
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规范和维护水路客运市场的经营秩序,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小型客运船舶,是指单船载客十二人以下(不含十二人)从事旅客运输、休闲观光等商业活动的船舶。
2、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0号) 经2017年10月30日第九届市政府15次常务会议审议,决定废止《珠海市小型客运船舶管理规定》(2006年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现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3、三)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和负责人;(四)有与运输业务相适应的自有流动资金。经营客渡船运输的,还应当取得渡口所在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同意设置渡口以及核定渡运路线的批准文件。以个体工商户组织形式经营小型客运船舶运输的,不须具备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条件,但应当有确定的负责人。
4、特殊旅客购票乘船管理规定为保障孕妇等特殊旅客乘船生命安全,特对孕妇等特殊旅客搭乘珠海高速客轮有限公司船舶往返珠海至香港的条件做出如下规定:孕妇怀孕期超过8个月至9个月内的孕妇一般不予购票乘船。
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2020修正)
第一条 为规范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市场秩序,保证船舶修理、建造质量,保障生产和海上人身安全,促进船舶修理、建造业健康发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的企业(不含渔业船舶的修理和建造),适用本条例。
三)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市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机构或县(市)人民政府粉煤灰综合利用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对《大连市船舶修理和地方船舶建造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三条中的“市港口与口岸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凡申请“修理”(包括各种材质和不同尺度的船)类认可证的企业和申请建造船长为30米以下钢质船或建造船长为20米以下非钢质船认可证的企业,由所在省(市、区)渔船检验处(局)或其授权的检验站(处)对其进行考核、审查,对考核审查合格者,由省(市、区)渔船检验处(局)签署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渔船检验局审批、发证。
二)改变船舶主尺度、船舶类型、分舱水平、承载能力、乘客居住处所、主推进系统、影响船舶稳性等涉及船舶主要性能及安全的重大改建,或者涉及水上设施安全重大改建的。 船舶、水上设施建造或者重大改建,应当向建造或者改建地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在建造或修理船舶前,船东(所有人)必须到具有由船舶检验机构认可的设计单位进行船舶设计,并将设计图纸送交船检部门审查批准后方能施工。船舶建造完成后,必须向船检部门申请法定检验,领取船舶检验证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