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报价(国际航行船舶代理报价明细)
发布时间:2024-08-01阅读次数:11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2001修正)

第十七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定节假日以及夜班应船方要求进行引航或移泊,按表9编号6(A、B)的规定计收引航员附加费。第三章 拖轮费第十八条 按引航员人数计收滞留费、待时费、附加费,每次以3人为限,超过的人数或实习引航员不计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于2001年12月3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港口收费规则(外贸部分)》的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此次修改主要包括删除第五十九条,调整码头、浮筒停泊费,集装箱装卸包干费,拖轮费以及费率,并对部分规则的顺序和附表进行了相应调整。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向航行国际航线的船舶及外贸进出口的货物计收港口费用,均按本规则办理。各港与香港、澳门之间的运输及涉外旅游船舶的港口收费,除另有规定的外,比照本规则办理。第二条 本规则所订费率,均以人民币为计费单位。

国际航行船舶适用范围

1、国际航行船舶的适用范围广泛,主要包括以下类别:(1)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运行的外籍船只,包括台湾、香港、澳门地区海关管理的“境外船舶”,以及外商租赁的中国籍船舶,以及中外合作企业使用的中外国籍船只,即便是专为港口内部作业设计的这些船舶。

2、在本办法中,我们定义的国际航行船舶(以下简称船舶)包括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口岸的外国籍船只,以及在我国国际航线运行的中国国籍船舶。国家质检总局(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全面负责船舶进出我国口岸的检验检疫工作。

3、国际载重线公约主要适用于以下类型的船舶:在各缔约国政府进行国家登记的船只,它们在全球范围内进行国际航行。在根据公约第32条扩展的领土内进行登记的船舶,这些区域可能超出常规的国家管辖范围。悬挂某一缔约国政府旗帜但未进行正式登记的船舶,只要它们参与国际航行,也同样适用。

船舶交易规定

1、船舶交易服务机构需根据所在地规定设立,非盈利性,提供交易场所和专业服务。省级交通运输部门需合理布局并备案管理。设立条件包括固定的场所、专业人员、规章制度以及技术条件等。服务对象需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并接受备案和公布。

2、一)国际航行各类船舶;(二)港澳航线各类船舶;(三)国内航行油船(包括沥青船)、化学品船、液化气船;(四)100总吨以上内河普通货船、200总吨以上沿海普通货船;(五)50客位以上的国内航行客船。

3、第八,船舶不同于其他普通商品的重要地方就在于船舶本身可能存在很多不为人知的限制权利,如船舶抵押权、船舶优先权和债务等等。一般来说,通过原来船舶的登记机关可以查清抵押权设定情况,如果在登记机关没有抵押权登记,买方一般不必担心,因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船舶抵押权只有在登记后才能对抗买方。

4、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交易管理,保障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船舶交易的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广州市航务管理局是船舶交易管理的主管部门,其广州市船舶交易管理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5、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船舶交易管理、保护船舶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船舶交易,是指船舶所有人同另一方依照规定程序、方式进行的船舶买卖活动。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人买卖各类运输、工程船舶,均应遵守本规定。